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隔數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嘉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而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