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僅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16號被告陳武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隆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14日22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許永昌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陳武隆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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