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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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慧敏為五專畢業、擔任會計之成年女子(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可參),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車身搖擺為警攔查,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供認不諱,於偵查中供述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判刑後可以分期繳納罰金,或是做工抵償(偵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酒精濃度達刑法最低標準,亦未肇事,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86號被告許慧敏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7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VJ奢華會館」飲用調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機車駕駛人表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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