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石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福園日本料理」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