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及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相關刑罰法律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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