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樊維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㈣更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4月7日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㈣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樊維仁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樊維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61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於
104年11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15時許,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近日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