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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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劉智偉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劉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劉智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96號、97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之罪刑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簡字第386號、100年度簡字第4910號、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分別於99年7月20日、100年11月3日、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智偉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之供述│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0409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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