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李登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陳寧馨 律師被告 高莉娟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脾氣暴躁且易怒,倘原告未事事順從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並歇斯底里,時常朝著原告大吼、謾罵「幹」、「賤人」、「 貝戈 戈」或「去死」等語,或傳簡訊咒罵原告「賤貨」。另被告不僅非常排斥與原告家人相處,更禁止原告與家人聯絡,甚至連逢年過節時也不願讓原告返家過年,更曾要求原告發下不會回父母家,否則全家死光光之毒誓,倘原告不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便惱羞成怒,曾傳內容為:「祝你大過年全家死光,你就可以一整年顧著死人」之簡訊詛咒原告及原告家人。再兩造婚後被告時常懷疑原告是否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不論原告怎麼向被告解釋、說明,被告卻不願相信原告。又被告婚後揮霍無度,信用卡卡費帳單動輒高達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原告尚曾於98年10月間替曾其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高達約50萬元,且被告於原告無法為其負擔諸多不必要之花費時,竟為因應其本身高額支出而從事性交易,雖原告於發覺後加以勸阻,被告卻不予理會依然故我。㈡嗣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上開行為,於100年11、12月間與之分居後,被告非但不願反省與改進,仍時常傳簡訊謾罵原告「 貝戈戈 」、「畜生」、「白目」、「貝戈戈,喔老公,囂張完了沒,我現在急需用錢,請跟我聯絡」、「跟你相處這幾年,加上這兩通電話,你根本就是跟畜生,你一定會有很大的報應」、「鬼月過很久,我又夢見畜生為了賤人要追殺我」、「我怎麼又夢見畜生為了賤人追殺我,今天這畜生跟你長得很像,你在夢中比鬼還可怕!!」、「嗨貝戈」、「你真的是白目,無藥可醫,我會拿藥給你」等語,並依舊不改多疑本性,常傳簡訊誣指原告有外遇等等,內容如:「忘了今天是假日,你正要忙著約會,就看你囉!」、「老公你今天一不。定又是跟別的女人過平安夜,聖誕快樂!」、「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愛滋」、「你再繼續擺爛,要我無條件簽字,我就會開始行動,抓姦」等語,並仍繼續從事性交易。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期間之種種行徑,已使兩造間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於此情況均難以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兩造婚姻期以被告名義開立捷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曜公司)後,竟不思用心經營,曾假藉投資為名,向被告騙取23萬元供己私用,嗣於原告擅自離家分居並要求離婚後,被告一再追問該筆款項流向,原告始坦承上情。㈡又被告婚後在外行為不檢,曾對婚姻不忠,此從原告告訴訴外人 黃名 可背信等刑事案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核交字第34
9號),訴外人黃名可於系爭案件偵查時陳稱:「我有說告訴人(即原告)去嫖妓…」等語,及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所呈書狀內記載:「雖因本人在去年所對甲○○分居期間所作不忠事實而感慚愧…」等語即可證明。㈢因原告於婚後有前述諸多不良行為,被告禁不住感情、經濟之雙重背叛、打擊,且為挽回婚姻,求好心切,遂一時情緒失控,傳送如原告所指含情緒性言論之相關簡訊,非可歸責被告。㈣再兩造婚後原告因所需開銷(含開公司所需資金、借款等)遠高較一般工作收入所得,遂要求被告從事性交易,以滿足其私慾及所需開銷,而被告基於經濟困窘及深愛原告之故,方於100年底短暫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專案、程式設計等費用,及兩造生活所需費用,又因被告尚需刷信用卡來支付上揭費用,始生龐大卡債,是原告指責被告開銷龐大、從事性交易云云,乃倒因為果。㈤被告未有原告所指常排斥與原告家人相處等情,關於原告指責被告曾於過年期間發簡訊詛咒原告及其家人乙事,係因當時為兩造婚後第一年,原告卻不帶被告回婆家過年,讓被告隻身留在兩造住處,且未幫忙大掃除,被告方情緒失控發該簡訊。㈥綜上,本件婚姻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係原告於101年左右擅自與被告分居所致,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
㈠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脾氣暴躁且
易怒,倘原告未事事順從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並歇斯底里,時常朝著原告大吼、謾罵「幹」、「賤人」、「貝戈戈」或「去死」等語,或傳簡訊咒罵原告「賤貨」。另被告不僅非常排斥與原告家人相處,更禁止原告與家人聯絡,甚至連逢年過節時也不願讓原告返家過年,更曾要求原告發下不會回父母家,否則全家死光光之毒誓,倘原告不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便惱羞成怒,曾傳內容為:「祝你大過年全家死光,你就可以一整年顧著死人」之簡訊詛咒原告及原告家人。嗣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與之分居後,被告非但不願反省與改進,仍時常傳簡訊謾罵原告「貝戈戈」、「畜生」、「白目」、「貝戈戈,喔老公,囂張完了沒,我現在急需用錢,請跟我聯絡」、「跟你相處這幾年,加上這兩通電話,你根本就是跟畜生,你一定會有很大的報應」、「鬼月過很久,我又夢見畜生為了賤人要追殺我」、「我怎麼又夢見畜生為了賤人追殺我,今天這畜生跟你長得很像,你在夢中比鬼還可怕!!」、「嗨貝戈」、「你真的是白目,無藥可醫,我會拿藥給你」等語,並依舊不改多疑本性,常傳簡訊誣指原告有外遇等等,內容如:「忘了今天是假日,你正要忙著約會,就看你囉!」、「老公你今天一不。定又是跟別的女人過平安夜,聖誕快樂!」、「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愛滋」、「你再繼續擺爛,要我無條件簽字,我就會開始行動,抓姦」乙節,業據提出簡訊照片數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第23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朝義 到庭證稱:五年多前,原告返家替阿嬤做三旬的時候,做完已經晚上九點多了,被告打電話來,原告用擴音接聽,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賤人、活人不顧顧死人、快點滾回來之類的,伊還曾看過被告大過年傳給原告的簡訊,內容是祝我們全家死光光之類的等語;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金鑾證 稱:兩造結婚一年多後,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伊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伊過去後發現被告正在罵原告,罵的很難聽,原告那時候就靜靜地聽被告,沒有跟她吵,原告看到伊時向伊表示,被告個性就這樣,等她冷靜一點再說。又兩造快分居那段時間,伊本來想說兩人既然結婚了,就要好好相處,也有勸原告趕快回去住,但後來伊看到被告傳給原告的簡訊,內容有罵原告賤人之類的話,最嚴重的是大過年那天還祝我們全家死光光,伊就很生氣沒有再勸原告回去跟被告住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姑不論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滿之情,從上開被告不否認為其所傳含有辱罵、譏諷意涵之簡訊數量非微及用詞尖銳刻薄以觀,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因情緒控管不佳致常有言語暴力行為,實非得宜,且明顯戕害兩造情感。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揮霍無度,信用卡卡費帳單動輒高達十
幾萬元,原告尚曾於98年10月間替其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高達約50萬元,且被告於原告無法為其負擔諸多不必要之花費時,竟為因應其本身高額支出而從事性交易,雖原告於發覺後加以勸阻,被告卻不予理會依然故我,並於兩造分居後仍繼續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收據、匯款回條、101年1月29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142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需開銷龐大,遂要求被告從事性交易,被告基於經濟困窘及深愛原告之故,方於100年底短暫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專案、程式設計等費用,及兩造生活所需費用,又因被告尚需刷信用卡來支付上揭費用,始生龐大卡債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匯款明細交易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6至185頁、189至202頁】,原告自98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28日止,確有陸續為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車貸,並給付被告款項、支付房租等等,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而被告嗣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等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㈣至被告指稱:原告在外行為不檢,曾對婚姻不忠乙節,原告
固為否認,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核交字第349號偵查案件中原告(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所呈書狀影本內記載:「..於見面期間除將本人對黃名可信任期間曾與其討論之私人內容告知給甲○○知曉。主要內容為本人與甲○○在去年分居其間(民國99年3月-6月)『我個人所進行之對甲○○所作之不忠行為』告知甲○○,..雖因『本人在去年所對甲○○分居期間所作不忠事實而感慚愧』,但由於其與甲○○見面時所提及之言行實在令人不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系爭案件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中訴外人黃名可到庭時陳稱:「我有說告訴人(即原告)去嫖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應有對婚姻不忠之召妓行為堪以認定。
㈤依上調查結果,可知兩造於婚姻期間為滿足己之私欲,分別
有召妓、賣春之舉,實均屬傷害婚姻之不當行為,並影響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而被告復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易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此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嗣原告認兩造無法共處採取逃避方式與被告分居後,被告猶不改其個性,不斷傳簡訊辱罵、譏諷原告,足見雙方已無法良好互動及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兩造間所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彼此關係陷入僵局與窘境。是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衡諸雙方有責程度,本院認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雖非全無過失,然比較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原告之可責性並未重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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