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秀玉 相對人 黃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秀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玉為相對人黃張彩雲之次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乃罹患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又併有腦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壓多項疾病,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處於意識障礙完全昏迷的狀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5名子女,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黃秀華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相對人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由黃秀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黃秀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