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第6615號、第728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忠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7月18日為警攔查之際,自行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此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被告鄭忠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均經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嗣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5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鄭忠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4年8月14日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8月28日14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鄭忠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4年8月28日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忠偉於本署偵│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查中之供述│各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警方及於本署觀護人││││室各次所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指紋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4│時間及㈡、㈢各次採尿前96│││年8月6日、同年8月│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25日、同年9月15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案件紀錄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忠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彭毓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