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楊榮鍾 被上訴人 游佐讓
鄭廣權 潘萬彬 林淑花 林宏仲 范光展 陳玲黛 陳韻容 黃國梁 盧政榮 蕭香國 黃佩玉 劉枋 丁台昌 柯乃鈺 周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4條、第5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及地下室擁有者)所收公共基金(管理費)都按面積比例收取,只用於支付管理及公共支出,本管委會並未向地下室私人產權即被告等16位收取私人區域任何費用(如清潔費、維護及電費),被告等16位共同擁有之專有區域所使用電源亦接至私人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根據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本管委會只負責公共設施場所維護,所繳納公共基金按各住戶面積比例徵收,此金額用於支付管理人員薪資及一般行政公共支出所剩餘金額存入公共基金,作為大樓公共維護修繕使用,並沒有支付於一般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區域電費及修繕費,更不可支付於地下室專有專用區域之電費及修繕費。
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條第3、4項,擁有防空避難設備之被告16位必須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使其符合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其專有設備天花板剝落造成附近300公尺範圍住戶人員被分配至此避難及經過此附近路人甲乙等等人員傷亡,被告16位擁有專有區域之防空避難設備,必須負責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停車棚白鐵防水、專用車道漏水,係為了防止被告16位即18車位車輛上坡在自己專用爬坡道上打滑,所作車道止滑修繕工程及因地勢低漥在其入口裝置新式水閘門,防止18位車主本身車輛淹水,亦需18位車主自己修繕。法院卻以本大樓人員可以避難,要求六福管理會代為修繕及支付電費,然而根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4條第1項要求附近300公尺範圍內住戶人員及經過此附近路人甲乙等等皆至此避難,若依法院邏輯18車位主專有專用區域,應該與附近300公尺範圍內住戶及經過路人收取所有費用,故此判決理論有問題,本管委會並未承租車位空間供大眾停車使用,亦即非使用者,故不得利用自己掌控公有錢及許多人不了解狀況(公有及專有之劃分),修繕專有專用區域避難室兼停車場。18車位主所擁有地下室之停車場區域,亦包括商業用,此區域停車位用電接至電號00-00-0000-00-0,若其用於商業用,如頂好超市、松青超市,其所使用電費也必須由大樓公共支出,顯然不合理。
㈢、故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4條、第5條規定,依據前開條例及規約專有專用區域之被告等人應負責支付電費及修繕費用,渠等不當獲得電費及修繕費用,符合民法第179條,應負連帶返回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18元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並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規定甚明。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現居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為六福大廈之住戶,且被上訴人16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潘萬彬、陳韻容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無18分之1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詳見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471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又查系爭地下室於69年完成建築第一次登記時之主要用途即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足參,且參以系爭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可知系爭地下室內部為開放之空間,其中央設有電梯基座二組,另有消防15HP抽水馬達1組、汙水3HP抽水馬達1組、大樓飲用水用10HP抽水馬達2組、天花板日光燈40W共13盞、車道鐵捲門1HP馬達
1組、廁所20W日光燈與省電燈泡各1組、緊急出口指示燈具2組、六福大廈之配電站等設備,分布於系爭地下室之四圍,而上開設備旁即劃有停車位,另天花板下方亦掛設大廈之排糞管、污水管等情,是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尚難明確劃分。
㈣、再者,六福大廈設有新北市○○區○○路○○○○○○○號公共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0),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4月9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前開公共電表電表94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用電資料、104年5月18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前址地下室電表94年5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用電資料(原審卷第8至9、129至130頁)在卷足證,而前開二個電表之用電費用自98年4月起均由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所收取之管理費基金繳付一節,此有六福大廈管理費收支記錄單、支出證名單、收入/支出黏存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詳見原審卷第88至117頁)附卷足稽,此與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7條:「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空間除約定專用部分外,其餘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見原審卷第77頁)之規定並無不合;況觀諸前開前開地下室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資料(即原審卷第130頁),自94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兩月用電之費用約1,968元至3,222元間,最多是介於2,400元至2,
800元之間,而依前開規約第9條「本大樓管理費每坪40元及車位管理費415元」(詳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16人於系爭地下室共有18個車位,渠等每月所繳之管理費總計7,47
0元(計算式:415元×18=7,470元),則以渠等每月所繳付之管理費顯然足以支應前開地下室電費,且尚有餘額,並仍歸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共同基金所有,足認被上訴人等人每月所繳付之管理費自應包括前開地下室之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費用。
㈤、復觀諸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所載:「議案:地下室維護解決事宜。地下室逢雨必淹,車道就算不下雨也太過滑(已導致000號0樓車主修理好幾萬元),地下室車道二邊牆壁漏水,恐怕有掏空地基的危險,地下室天花板嚴重剝落(已擊中00號車主的車子)…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通過地下室相關維護及修繕開始找廠商評估」(原審卷第70頁)、六福大廈101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陸、議題討論:一、針對地下室修繕維護責任歸屬事宜。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二、針對地下室天花板嚴重剝落已擊中多數車輛,車道牆壁內大樓水管破裂大量滲水流入地下室,恐有大樓地基掏空的危險,車道遮雨棚破裂下雨時大量雨水像瀑布流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坡道使用30餘年,造成坡道老舊而有使輪胎打滑(使車子上不來而撞壞,或因車子上不來而加速衝上來怕有撞到人車的危險性)。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五、因大樓的地勢較低,每逢大雨易淹水,建議裝置新式水閘門(很輕容易搬動),以避免地下室的變電箱及蓄水池因淹水而受損。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原審卷第72至73頁),而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前開會議決議,於102年1月24日、
4月19日支付停車棚白鐵防水、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車道、防水閘門修繕費用共計414,100元,此有六福大廈
102年1月份收入支出記錄影本(詳見原審卷第162頁)在卷足稽,是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前開修繕並支付相關費用;況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是共有人及上訴人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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