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3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婉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828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未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時在路肩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於108年3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5月
4日前到案。嗣被告認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828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係228連假期間,依據警察廣播電臺廣播與高速公路跑馬燈路況資訊等訊息,得知國道一號有開放南下84K+200至86K+200及87K+290至90K+540等路段之路肩才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駛,而違規照片並無法顯示所在路段係86.7公里。且本件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依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應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採證照片卻無法顯示違規地點為南下86.7公里,故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228連假路肩開放路段及、警廣及高速公路跑馬燈指示,於開放路段行駛路肩」等情,經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本案之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86.7公里處並無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該路段為湖口服務區入口與出口匝道之間,本就屬禁行路肩路段,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蒐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是否未開放行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
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
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舉發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㈢經查:關於系爭車輛有無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弘敏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日從8時至14時,身著深藍色警用制服以單眼數位相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86.7公里南下處執行測照勤務,值勤位置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就如同卷第48頁相片所示。且在違規地點前方之湖口服務區入口指示牌旁已明確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卷第46頁之相片亦係在值勤位置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證人當庭提出其駕駛警備車依系爭車輛行駛路線攝錄之影像光碟(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反面)。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其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卷附證據即舉發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舉發員警採證位置相片、系爭車輛違規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相符,是證人前揭證詞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述內容堪以信實。據此,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堪以認定。
㈣又原告提出之108年228連續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
時段彙整表(本院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所呈內容為一致。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並非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例行性或專案暫時性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系爭車輛擅自通行即屬違規,且在違規地點以前之湖口服務區入口告示牌旁,亦已明確設置「禁行路肩」之標誌,有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證。原告卻未予注意並遵守,是其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受警察廣播電臺及高速公路跑馬燈之內容誤導,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此部分主張自屬空泛,不足為採。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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