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號
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琮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分隊員警到場盤查實施酒測時,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被訴外人 許燊陽 駕駛車輛碰撞,經判定是對方的過失,但因為發生交通事故都需要接受酒測,原告因為前一晚有喝酒,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員警舉發,但經過不起訴處分仍然收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12月18日10時58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雖獲桃園地檢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等節,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8頁),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惟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㈢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
㈣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處惠覆,據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職
務報告:「該事故第一現場為原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同仁為大園派出所員警 陳陛宸 ,陳員並未提供實施呼氣酒測之錄影畫面,經電訪陳員,該錄影畫面因年份久遠已遍尋不著」等情明確,有該分局108年12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34141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9頁),經核與舉發機關員警 陳勝章 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就實施酒測過程本應全程連續錄影,員警舉發行為人酒駕後,並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舉發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後,有關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自應隨同舉發單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一併由該管機關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無任由員警以違規事實發生之久遠及違規行為人有無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節,自行決定是否保存錄影檔案之餘地,故舉發機關前開理由,要難執為員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故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0元(計算式:300+580=88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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