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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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