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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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湯桂賢 相對人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素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稅局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未曾到庭辯論,哪有先繳裁判費之理,且承審法官有無知、浪費司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無不法或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情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原因,均有未合,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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