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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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7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樂透彩手冊壹本、簽單總冊貳張、六合彩簽單拾參張等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1月23日19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樂透手冊1本、簽單總冊2張、六合彩簽單13張等物,而被告該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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