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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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庚○○丁○○甲○○被告己○○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佩蘭 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8碼(每碼0.25%)計算,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如有任何1期利息到期不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陳佩蘭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利率已調整為年息8.655%),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42,8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己○○、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己○○、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借款人陳佩蘭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2,82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