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貳點捌玖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貳點捌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8月7日判決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廟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96年10月8日後之某二日及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1號4樓之住處內,提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供予 何淑芬 施用3次(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嗣於96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甲○○及何淑芬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2人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
2.89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後驗餘淨重2點89公克)足資佐證與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96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62301號)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點89公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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