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雖以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份為憑,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請求前置協商之永豐信用卡公司,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是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尚有可議,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係尊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達成之更生協議,但若債務人之收入不敷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是以,依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僅2萬元,惟每月固定必要支出合計1萬9319元,此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明,則難認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何償債之可能,即無從准予更生,從而,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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