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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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廖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另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務資料、貸款總約定書、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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