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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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原告 段金莊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告 阮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工作地點(下稱系爭地點)追討債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頭暈及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細項:醫療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4萬9,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之發生是因原告向我暴力討債,害我生病看醫生,錯不完全在我,我願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協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安診所111年6月16日函及所附就醫資料、佑民醫院111年6月8日(111)祐院務病字第1110600011號函及所附就醫資料、現場照片、刑事勘驗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17、33-50、57-71、81-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向我暴力討債,害我生病看醫生,錯不完全在我,且我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就原告暴力討債(重利罪部分)提出告訴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7-135頁)。另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能知悉兩造間有債務糾紛,然被告若認原告之行為有任何不合法之處,應依法定途徑尋求救濟,非得以此為由故意傷害原告,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有佑民醫院及協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4萬9,21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現從事農產品販賣,學歷為國中肄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現在在做手工,學歷為國小肄業,有2位小孩需扶養,願賠償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9,21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本件因被告願賠償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被告認諾之範圍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790+29,210=30,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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