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原告 李麗珠

被告 蔡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與中原路21巷7弄口前,欲左轉駛入中原路21巷7弄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欲駛入中原路21巷7弄,適訴外人 陳冠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往中華街方向直行,被告所騎機車因而與陳冠融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冠融上開機車偏移碰撞在其同向前方步行之原告,當場造成原告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至關節面併踝關節半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28元。2.看護費用118,767元。3.就醫交通費6,040元:原告係獨居老人,要去安養院才有人看護,為此搭乘高鐵,且原告因坐輪椅,若無原告女兒推輪椅,原告如何搭乘;另搭乘計程車部分則係至板橋中英醫院、台北仁愛醫院就醫。4.醫療輔助及營養品費用80,377元:依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需使用輔具,而原告腳受傷須坐輪椅,故購買輪椅支出4,500元;又原告因受傷嚴重才吃鈣片等營養品,且醫生當時也沒有限定原告吃的期限,故請求營養品費用75,877元。5.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受傷前幫人煮飯打掃,每月收入18,000元,因係領現金,故無法提供轉帳證明,而原告因受傷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計12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休養9個月,但不代表原告在9個月後就能行走工作,原告現在仍行走不便。6.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計697,7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其他求償細項不清楚,關於交通費部分,其中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7日計程車收據無相對應就醫紀錄;又108年5月31日高鐵費用900元,由原告當時尚在醫院住院可知,應係其家人北上探望之乘車費用,非原告所搭乘,不應由原告負擔;108年6月7日高鐵費用920元、1,800元,係雲林往返板橋之高鐵費用,而原告於6月7日自醫院出院,則雲林至板橋之高鐵費用應係原告家人所搭乘,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板橋至雲林之高鐵費用,除其中原告搭乘回雲林養病所支出高鐵費用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費用乃係由原告家人所搭乘,不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其女兒北上照顧部分,係屬兒女之義務,故兒女搭乘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關於醫療輔具及營養品部分,依醫院回函並無清楚說明原告購買之五大品項是否為必要營養品;另原告所購買「亞培葡勝納」為糖尿病專用營養品,應請醫師說明服用此營養品是否對骨頭癒合有所幫助並為必要;又「鈣能錠狀食品100粒」雖為含鈣營養品,惟原告四個月内購買6盒(總共600粒),依據營養品服用劑量建議(一日2粒),原告已經購買超過6個月份量,被告質疑購買該數量之必要性;又「極品康補精25ml*30瓶」,此營養品不含鈣質,並非醫師囑咐之必要營養品;「鈣補骨力膜衣錠45顆」,原告購買時間為109年3月26日,已經超過醫師建議保健品服用時間,被告應不用負擔;又原告所提出「 林博彥 藥師藥局銷貨收據」之藥局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與原告居住地相同,被告懷疑營養保健品係由原告家人開立之收據,因此是否有服用該保健品劑量、是否真的花錢購買,均屬有疑,故應由醫師針對營養品部分再做更詳細說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營養品請款收據含於全聯及家樂福所購買品項,包含脫鈣高鈣奶、 馬玉山 山藥黑芝麻糊、高纖順暢堅果奶、冷藏鮭魚等,此應非營養保健品涵蓋範圍。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稱每月有18,000元之工作收入,惟原告當時為64歲已經接近退休年齡,且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又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惟其求償12個月工作損失,已超出求償範圍。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畢業1年,在疫情下打零工維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詳後述)。又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528元及因受傷期間需由專人照護支出118,767元,共計195,29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門診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安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萬億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收據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統一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8年9月28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400元,而非419元,且查無108年8月26日就診支出90元、108年11月12日就診支出42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及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為194,7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及至安養院受照護、原告女兒搭乘高鐵陪同原告至安養院及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女兒自雲林搭乘高鐵至醫院照護,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單程票根及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與計程車收據相比對,關於原告請求之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日期即108年10月18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2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至醫院就診紀錄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上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16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108年6月7日既為原告自醫院住院出院日期,且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乘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日計程車費用2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搭乘高鐵費用部分,其中108年5月31日支出雲林至台北票價900元部分,原告既於同日8時38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難認該等費用係由其本人搭乘高鐵所支出,自難准許;另108年6月7日雲林至板橋支出票價920元部分,及板橋至雲林支出票價900元2張部分,衡諸原告係於108年6月7日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出院,是有關雲林至板橋支出票價920元部分,非原告本人所搭乘,自應剔除;又有關板橋至雲林支出票價900元2張部分共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坐輪椅,需由其女兒推輪椅陪同乘坐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女兒陪伴返回雲林所支出高鐵票價900元部分,自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分支出1,80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醫療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購買輪椅支出4,500元及購買營養保健品支出75,877元,共計80,377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博彥藥師藥局銷貨收據、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傷勢有無使用輪椅及原告購買之保健品是否屬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補充之鈣片營養品等情,經該院函覆稱:「…二、經查,依李姓病人之傷勢評估需使用輪椅。三、保健食品若含鈣質成份,對骨折癒合有幫助;骨折癒合期間至少需6個月,建議使用6個月,服用頻率應按各補充品之建議劑量使用」,此有該院111年5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474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系爭傷勢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並於受傷後6個月內有服用含鈣質成份之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購買輪椅支出4,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購買營養保健品部分,經核原告所購買之「鈣能錠狀食品100粒」、「亞培葡勝納嚴選250ML」、「極品康補精25ML」、「 盛沛壯關 股純料軟膠囊60顆」、「鈣補骨力膜衣錠45顆」等保健品,其中「鈣能錠狀食品100粒」及「鈣補骨力膜衣錠45顆」均含有胺基酸螯合鈣之成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成份說明書可佐,堪認上開保健品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性,至其餘「亞培葡勝納嚴選250ML」、「極品康補精25ML」、「盛沛壯關股純料軟膠囊60顆」等保健品依成份說明書所載既未含有鈣質成份,且未經醫師診斷有服用之必要,是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觀諸「鈣能錠狀食品」每盒100粒單價1,200元,原告於108年6月7日、7月2日、8月3日、9月2日、9月30日、10月17日各購買1盒,而該保健品服用頻率為每日2粒,自原告出院日108年6月7日起算醫師所建議使用6個月期限至108年12月6日止,共計183日,原告需服用366粒,共計需購買4盒,是原告請求4,800元部分,洵屬有據。另有關原告購買「鈣補骨力膜衣錠」2盒共計3,600元,及在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黑芝麻糊、奶粉、堅果奶及鮭魚等物品共計1,297元部分,衡諸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購買「鈣補骨力膜衣錠」,已逾骨折癒合期建議服用6個月之期間,且參諸一般人尤其是女性日常生活本有補充鈣質之需要,是尚難認原告上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9,300元(4,500元+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幫人煮飯打掃,每月收入18,000元,因受傷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計1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乃記載:「…3.住院日期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7日。4.出院後宜休養九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108年6月8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共計9個月又8日。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18,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查無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係44年3月16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5月31日)為64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08年度、109年度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8,000元,既未逾最低基本工資之範圍,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迄109年3月7日止,共計9個月又8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6,645元(計算式:18,000元×(8/31+9)=16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受傷前幫人打掃煮飯,月收入約18,000元,109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109年度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2,7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94,766元+交通費用2,055元+醫療輔具及營養品費用9,300元+工作收入損失166,64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92,766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731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扣除65,731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27,035元(計算式:492,766-65,731=427,0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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