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0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徐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其車輛停車費之清償依習慣自應於停車場之所在地,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法第314條規定,鈞院即應有權管轄云云,惟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前揭本院應有管轄權之主張云云,於法未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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