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原告 周念民
被告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7條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於同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清償,利息依年息5%計算。且被告於109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12,000元,並陸續還款共6,000元,尚欠5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後,於109年1月3日、23日各清償2,0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12,000元,而於同年5月1日、同年8月10日各清償1,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查系爭借據之清償期為109年4月6日,其餘二筆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其餘二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應為送達日再加計1個月即111年4月16日,是被告於109年還款6,000元,應認係清償系爭借據之債務。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據之債權尚有18,000元(計算式:24,000-6,000=18,000),其餘二筆借款之債權為36,000元(計算式:54,000-18,000=36,00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之借貸期間係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被告應於109年4月6日清償全部借款,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系爭借據部分之債權應自109年4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即年息5%;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就其餘二筆債權部分請求加計自111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9年4月7日起,其中36,000元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