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劉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49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70,000元,迄分別尚積欠本金174,349元、157,98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為證(北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