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少林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該診所民俗調理師,從事氣功推拿之診療業務。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之病患。甲○○於102年3月14日夜間6時至
8時許,在「少林中醫診所」對面某店,飲用啤酒,已有醉意(按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12分許,實施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該「少林中醫診所」診療間之推拿床上,見僅其與A女在診療間獨處有機可乘,竟酒後亂性,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探得A女有腳部不適症狀後,佯稱可以推拿按摩尾椎以改善之,將
A女所穿著之長褲脫下,乘A女僅著內褲仰躺在該推拿床上而不及抗拒之際,一手將A女內褲下緣掀起,另一手接續徒手碰觸上下搓揉A女陰部、陰唇5秒共2次,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由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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