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耀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同榮番茄汁鯖魚1罐(價值38元)」更正為「同榮蕃茄汁鯖魚1罐(價值38元)」、第20至21行補充更正為「許耀中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啤酒2罐,旋即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價格標籤影本」,以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許耀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 楊明詩 及被害人 邱永強 當場領回,有告訴代理人楊明詩及被害人邱永強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類似本案之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當場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6號被告許耀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青年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殷茂 橘子夾心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殷茂草莓夾心1包(價值10元)、殷茂巧克力夾心餅1包(價值10元)、廟口頂級XO干貝醬1罐(價值120元)、同榮香筍鮪魚1罐(價值42元)、殷茂雞蛋布丁夾心1包(價值10元)、北歐山毛櫸餐叉1支(價值79元)、山毛櫸#304環保餐1包(價值149元)、真爽-蔥辣牛肉風1包(價值13元)、維力麵真爽黑牛包1包(價值13元)、真爽豬肉湯麵1包(價值13元)、真爽麻辣豬肉湯1包(價值13元)、同榮番茄汁鯖魚1罐(價值38元)、德昌香辣牛肉罐1罐(價值49元)、老船長紅燒鰻1罐(價值39元),得手後放入其肩背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隨即為儲備店長邱永強發現,喊住許耀中詢問,許耀中乃立刻將肩背手提包(內含上開贓物)丟下,逃離現場。許耀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2罐(共價值49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於結帳時僅結帳其購買之1包香菸,隨即步出店門,因該店副組長楊明詩發現有異告知經理,經理喊住許耀中詢問時,許耀中立刻將啤酒2罐丟棄於地上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明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耀中因設籍於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小北百貨青年店拿取物品放入肩背手提包內未結帳及於全聯福利中心拿取啤酒2罐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小北百貨青年店拿完商品後發現沒帶錢包,才把物品拿到門外,要去拿錢包;我在全聯福利中心拿啤酒2罐是忘了結帳等語。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永強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楊明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告於小北百貨青年店拿取物品後,如真係發現沒帶錢包,大可先將物品放在店內,嗣後再拿錢回來結帳,豈有未告知店員即逕行將物品拿出店外之理,又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所拿之2罐啤酒為冰啤酒,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應無忘記之理,參以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1次是110年9月20日,1次是111年2月18日,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號、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為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小北百貨青年店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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