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燕選任辯護人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予化名「 許貞莉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羅鈺涵 、 許軒慈 、 童若茵 、 黃東 、 簡詩紜 (下稱羅鈺涵等5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被告提出之與許貞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177-179頁);暨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羅鈺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鈺涵,假冒清水○○露營區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原本預定的露營區多訂一間,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2萬6,925元(手續費10元)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53至57頁)2許軒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軒慈,假冒極光○○旅館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旅館資料遭駭客侵入,誤將告訴人資料轉成團體票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3萬5,986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89至92頁)111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9,998元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9,998元3童若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以假冒「○○度假溫泉館」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童若茵聯絡,佯稱:因住宿費用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37分許9,988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18頁)4黃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許,以假冒「○○旅館」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黃東聯絡,佯稱:因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1萬4,017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0至11、24、25頁)111年2月21日17時53分許3,018元5簡詩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以假冒「○○○漾」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簡詩紜聯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4,128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