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並固定不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並未償還,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立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逾期六月以上,尚積欠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