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甲○○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於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