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積為零點九五七公頃。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並配予大 陳義胞 陳妙法 耕作。(陳妙法原受配同段第一OO三號O‧三五八七公頃,惟實際上陳妙法耕作第一三一O號,該第一OO三號由 林俊傑 於七十七年作養鴨池使用),然因陳妙法無力自墾,遂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將耕作權及嗣後政府放領之認購權等權利讓售與 梁國英 (惟梁國英以其夫 王秉晟 之名義為買受人訂立契約)。其後梁國英又將該土地之耕作權等權利賣予其弟 梁國璽 (惟僅口頭約定,並末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付款)。
二、甲○○與梁國璽均乙知梁國璽對於前開土地僅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不得任意挖取土石販賣,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梁國璽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地之土石賣予甲○○,並約定由甲○○將價款分期匯入梁國璽之姐梁國英或姐夫王秉晟之帳戶。甲○○隨即僱工挖採前揭公有地之砂石,並僱請不知情之 許志文 負責在場向載滿砂石外運之砂石車收單。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在卷供參)屏東縣政府查獲時為止,該地已被挖成面積為零點九二五七公頃、深度為十九公尺之坑洞,且該坑洞因無排水設計,致使沖蝕嚴重,該洞西北側高壓電線桿邊緣基礎則因遭挖除而出現土石鬆滑現象,岌岌可危。甲○○則將其所挖採之砂石據為己有後,再出賣於他人圖利。
三、案經原審告發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雖有意向梁國璽買砂石,係購買第一OO三號之砂石,但因伊要求看土地登記謄本,梁國璽說要回去拿,結果沒有再回來,所以買賣契約雖然簽了,但沒有履行,也沒有付錢給梁國璽。至於伊匯入梁國璽之姐梁國英帳戶內金錢之日期、數額與前揭契約所訂之內容並不一致,而係伊另外向梁國英購買砂石之價款,與本件土地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梁國璽訂約購買第一三一O號土地之土石:
1、右開被告向梁國璽買受前揭地段土石,並僱工挖取砂石,且被告亦乙知該地係公有地之事實,分據證人梁國英及梁國璽二人指訴綦詳,復有「土石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及甲○○匯款至梁國英於第一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帳戶;匯款至梁國英之夫王秉晟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銀行等帳戶之匯款乙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2、又被告僱請許志文於前開土地向「滿載砂子運出去」之砂石車收單,單子收到整理好後再交給甲○○,現場有怪手,而被告每天下午都會到現場看等情,亦經證人許志文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及本案審理中(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證述乙確。
3、被告於該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作證時亦證稱:「我有賣砂石沒有錯,但我沒有挖砂石,是我介紹朋友去載的。」等語在卷(前開案卷第三十五頁)。
4、地號第一OO三土地,係政府配予大陳義胞陳妙法,惟陳妙法實際耕作第一三一O號O‧九五七公頃,於七十七年種植 釋迦 等作物,而第一OO三號O‧三五八七公頃土地,於當時是由林俊傑作養鴨池使用,此有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檢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清理調查高樹鄉大陳義胞東振新堤防新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籍測量清冊在卷可稽,故陳妙法所轉讓梁國英,梁國英再轉讓予梁國璽,實際上是指面積約一甲之第一三一O號土地,此經陳妙法、梁國英、梁國璽等人供乙,故被告與梁國璽所訂土石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地號一OO三號,當指第一三一O號而言,否則第一OO三號只有O‧三五八七公頃,又是養鴨池,自非契約書上所指之一甲地,況且養鴨池,亦難供應土石。
(二)被告雖辯以並未向梁國璽購買砂石,而係以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向梁國璽之姐梁國英購買砂石云云。然:
1、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梁國璽所犯同地號土地之侵占案件中作證時僅稱:「(買這塊地的砂石)只有和梁國璽簽約接洽買砂石..」(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向梁國英購買砂石之情節,嗣於原審將被告涉案部分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告始於證人梁國璽供稱購買砂石之價款係匯入其姐梁國英之帳戶後(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九頁參照),方出現前開向梁國英購買砂石之說詞,已有可疑。
2、且被告與梁國璽「當時簽一份契約,有去影印,契約書一人各持一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簽約時之見證人 蕭慶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而其所稱與梁國英間高達四百餘萬元之砂石買賣等情,則不僅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復為證人梁國英所否認,證人梁國英並稱:「我確實沒有賣砂石給被告,且我不認識被告,我並無其他土地,不可能賣砂石給被告。」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所言實無證據可佐。且四百萬元之交易非屬小數,口說無憑,被告與梁國英又非至親,豈有未訂立書面契約之理?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未向與其訂立土石買賣書面契約之梁國璽買砂石,反而向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梁國英買砂石云云,皆與常理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匯款至梁國英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與前開土石買賣契約所預訂之日期及金額不符,故伊之匯款與前開土石買賣契約無關云云。然契約訂立後,債務人未依約覆行者,事所恆有,此由證人梁國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甲○○沒有錢才沒按約履行,票到期還一直叫我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可乙瞭,故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亦難資為其匯款與前開土石買賣契約無關之佐證。
(四)又證人許志文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八十七年初受僱於甲○○之砂石場收單,並於做了十幾天即逢農曆除夕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則供稱該次僱用許志文收單之砂石場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段一二九五之六及一二九五之八號云云(同前揭處),然其等上揭所述之地點、時間皆與本案不符,顯與本案無關,證人該部分之證詞自難採酌。參以證人許志文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庭證稱:伊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於原審另案訊問作證時所作證之土地及當事人為何(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證述之收單地點自係該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待證○○○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而非被告所指之另筆鹽埔段一二九五之六及一二九五之八號土地甚乙。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先表示不知道許志文是何人,且經原審提示許志文於另案之審判筆錄(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十六頁)時亦表示:「他(指許志文)說什麼我不了解,也不知道什麼單子。」(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被告時,竟又改稱於二、三年前曾僱用證人看顧砂石場及記帳,詳述許志文之地點及工作內容,並庭呈另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舉,前後矛盾,足見被告顯有混淆事實、掩飾犯行及誤導法院審理之意圖,併附此敘乙。
此外,復有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屏東地檢署勘驗陸砂採掘案會勘記錄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乙文。是本案被告甲○○對於前開土地雖無持有之關係,然卻向有耕作權之梁國璽買受該土地之土石,並於僱工挖取後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梁國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販買砂石後匯入梁國英及王秉晟帳戶之金額已高達四百零四萬元,有該等帳戶之匯款乙細表在卷可憑,且其挖掘規模至大,又如前所述,足見其所得利益當不止法定罰金刑度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論第一三一O號地係自第一OO三號改編而來,自有未洽,且共同被告梁國璽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未併科罰金,參酌 梁某 因侵占而取得被告交付之四百餘萬元不法利益,被告縱轉賣砂石而獲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亦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在販賣公有土地之砂石以牟取私利、挖取砂石之規模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足以影響國土保持,及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該被挖掘之坑洞至今仍未回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