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惟上訴人應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原審法院單依其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殊有不妥。另上訴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19日,因公公出殯,家中慘遭劇變,已於當月13日向鈞院聲請另定庭期,亦呈報在案,實甚無法抽身前往,而原審法院單依其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利率為零利率,惟若上訴人延遲付款逾三十日以上依雙方契約規定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顯見雙方契約並無循環利息計算複雜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已於原審法院提出,且此乃事實問題,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另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第二點所主張:「因公公出殯,家中慘遭劇變,已於當月13日向鈞院聲請另定庭期,亦呈報在案,實甚無法抽身前往,而原審法院單依其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實有不妥」等語,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之規定,且上訴人等本得委任代理人方式行使權利,惟未如此處理,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乃命為一造辯論續為審判並無違法,其上訴理由洵不足採。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