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1.22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擦撞 張靜宜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張靜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2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靜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22MG/L,並已發生車禍肇事,有酒精測試值1紙附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並衡量一事不二罰、刑罰優於行政罰等原則,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