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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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結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經交往兩人情投意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訂婚,九十年四月二日於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並於拉斯維加斯度蜜月,但因日後計劃移民美國,並未於國內戶政單位登記,婚後兩人甜蜜生活,生活開銷共同負擔,保險亦互指為受益人,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原告之戶籍遷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F,而依美國德州的法律,兩造已共同生活,且向其他人表示已經結婚了,夫妻之實毋庸置疑。但於九十六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因工作關係,約於兩年前開始與第三人密切交往,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私下在金門訂婚,並準備結婚,原告驚聞此事與被告協調。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訂下同意書,同意與原告補辦結婚登記,且同意不與該第三者結婚,但事實卻大異其徑。其理由乃被告及其關係人均以婚姻未於戶政單位登記視為無效婚姻,無視原告與被告婚姻之存在性。查有關婚姻登記之辦理須有結婚證書、雙方戶口名簿、私章、身分證、雙方照片及委託書,由其中一人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惟被告至今不願提出協同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准原告可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以維一夫一妻立法制並確立婚姻之存在性。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仍有婚姻存在,但現在被告已經離婚了。兩造確實沒有依照美國德州的法律完成不拘形式的婚姻的宣告及註冊。兩造是在公園拍攝婚紗結婚照,應該就是公開儀式,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去拍婚紗,九十年四月二日到拉斯維加斯去度蜜月。除了拍婚紗外沒有其他儀式。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雖有相約到美國旅遊,但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到餐廳宴客吃飯,只有六個人在原告姊姊家吃飯。拍攝婚紗照片並不能代表有無結婚,簽立結婚證書為原告父親在台灣書寫,其中二位證婚人 謝怡黃文哲 均不在場,故不具備成立要件。在美國德州不拘形式婚姻並未完成。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所書立同意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若判決婚姻成立,則同意書只是單純證明而已。如判決婚姻不成立則同意書無效。而被告於七十一年結婚,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離婚,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謂「結婚時」,當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一直未為結婚登記,本件結婚要件縱使具備,仍因重婚而致後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相片、結婚證書、同意書、美國德州婚姻法中文譯文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迄九十七年二月始辦妥離婚登記,該婚姻縱屬成立,亦應為無效婚姻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兩造並未在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地點舉行結婚儀式,而係在家中用餐,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未宴請賓客,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兩造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而拍攝婚紗照片常係於結婚前後進行,若未與結婚儀式並行,實難以之為結婚之公開儀式,此應為社會一般人之共識,而原告亦自承除拍攝婚紗照外,沒有其他儀式。而書寫結婚證書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三)而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伊尚有婚姻存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為結婚之登記,而被告縱有書立願為結婚登記之同意書,惟此同意書因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其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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