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劉莊 」身分證、「劉莊」汽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處斷。爰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偽造之「劉莊」身分證、「劉莊」汽車駕照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4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因無力全額償還,該男子即向其表示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到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即能抵償5000元債務,並另獲得現金1000元。甲○○遂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照片交給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劉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並於同月10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變造之證件交付甲○○。嗣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據以向該銀行行員 林倍如 行使,而申辦該銀行帳戶及存摺。嗣經林倍如發覺有異,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倍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處斷。其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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