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應補增「登記於 葉長達 名下,而由甲○○使用之」;第3行關於「車輛號牌699-MR號」,應更正為「車輛號牌6999-MR號」;證據欄一第2行後段關於「被害人 葉長春 」,應更正為「被害人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而95年6月14日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最低為1000元。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22號97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7月25日因獲減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 宋佳雨 (竊盜部分,另行起訴)於96年12月8日中午,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當時改為懸掛車輛號牌699-MR號)搭載乙○○,行經臺中市○○○街○○○號前時,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臨檢,宋佳雨乃遭警方當場查獲而逮捕;乙○○見狀便跳進上開車輛,而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該車輛開走而予以侵占入己,供為己用。迄同年12月19日20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劉柏村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慶二十七街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柏村、宋佳雨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葉長春指述本號3921-SF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情吻合,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乙○○係於警方臨檢而逮捕駕駛宋佳雨時,逕自開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非宋佳雨所交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宋佳雨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應無成立贓物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