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明人乙○○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促字第12798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未曾變更戶籍或住所,惟本件支付命令所載聲明人之住所卻為台中市○○區○○路○○號,顯然可知本件支付命令並非向聲明人之住所為送達,所為之寄存難為適法,從而不能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認為發生效力,故聲明人之異議應有理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7年7月29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97年度促字第127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7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8月25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97年5月1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明人核發97年度促字第12798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之聲明人之地址「台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聲明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5月20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相對人補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另行囑託郵務機關對聲明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聲明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6月17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份及戶籍謄本1份可憑。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96年6月17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明人單純以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聲明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即認本件支付命令未對其「台中市○○區○○○街○○○號」之住所為送達,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另本件聲明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97年8月1日,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則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人對該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