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於70年5月10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雖曾返回探視其父,然未曾與原告同住,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徒留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20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邱志威於本院97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70年5月1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卻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關懷聞問原告,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被告拒絕返家同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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