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承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0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承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譚承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施用先前即持有(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譚承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譚承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 阿龍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龍」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綽號「阿龍」之男子為「 柯江濃 」,案經警詢嫌疑人柯江濃坦承上情不諱,業於104年10月16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龍」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本署偵辦104年度毒偵字2637號被告譚承開毒品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阿龍」,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柯江濃」,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案件起訴」,惟「柯江濃」係與本案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為幫助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桃檢兆敬104毒偵2637字第010781號函暨所檢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本案被告供出之「柯江濃」尚非毒品之上游,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其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
6袋,分別係供被告本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6月5│與「柯江濃」合資,│嗣因另案通緝,為│1.桃園市政府警察│譚承開持有第一│││日凌晨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警於104年6月5│局龍潭分局被採│級毒品純質淨重│││,在桃園市八│、綽號「劉董」之成│日下午4時28分許│尿人尿液暨毒品│十公克以上,累│○○○區○○街8│年男子,分別以新臺│(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與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巷1號(起訴│幣6萬元之代價,購│40分許」),在桃│對照表(見104│壹年參月。扣案│││書誤載為「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園市○○區○○路│年度毒偵字第26│如附表二所示之│││午11時許,在│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110號7樓逮捕查│37號卷,下稱偵│物,均沒收銷燬│││桃園市八德區│因5包(合計淨重21│獲,並扣得如附表│卷,第29頁)。│之。│││某處」)│.62公克,驗餘淨重│二編號一所示之第│2.扣案毒品照片(│││││21.61公克,空包裝│一級毒品海洛因5│見偵卷第31至36│││││總重2.77公克,純質│包(合計淨重21.6│頁)。│││││淨重14.64公克)、│2公克,驗餘淨重│3.法務部調查局濫│││││及以5萬元之代價,│21.61公克,空包│用藥物實驗室10│││││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裝總重2.77公克,│4年7月22日調│││││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純質淨重14.64公│科壹字第104230│││││基安非他命6袋(驗│克)、及如附表二│16460號鑑定書│││││餘合計淨重46.8705│編號二所示之第二│(見偵卷第66頁│││││公克、純質淨重46.4│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4公克)並持有之│命6袋(合計淨重│4.交通部民用航空│││││,而均於查獲前仍未│46.8705公克、純│局航空醫務中心│││││施用。│質淨重46.4044公│104年7月22日││││││克)而持有之,始│航藥艦字第1046││││││查悉上情。│886號、第1046│││││││886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2│││││││至73頁)。││├──┼──────┼─────────┤├────────┼───────┤│二│104年6月5│先以將先前即持有之││1.桃園市政府警察│譚承開施用第二│││日上午10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局龍潭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中│他命(非附表二編號││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11│二所示之毒品)置於││真實姓名與編號│。│││08號8樓住處│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對照表(見偵卷│││││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第29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臺灣檢驗科技股│││││非他命1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再以將先前即持有之││見偵卷第69頁)│譚承開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累犯,││││非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起訴書誤載│││││││為「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㈠、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含包裝袋伍只)│重21.62公克(驗餘淨重2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7公克),││││純度67.71%,純質淨重14.64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6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陸袋(含陸袋伍標籤)│49.2680公克〈含6袋5標籤〉,淨重46.9680公克,取樣0.││││0975公克,餘重46.8705公克,純度為98.8%,純質淨重46.40││││44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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