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冠廷王佳駿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佳駿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冠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是伊之薪資轉帳戶頭,遺失時,戶頭裡僅剩800多元,但已幾年沒有使用,伊是在99年4月16日前2天去臺中要把該帳戶取消,但後來伊事情辦完後,已超過時間,所以沒有去取消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在臺中市市區與一些工作之文件一起遺失的,但不確定在何處掉的,伊太太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但伊有擦掉,並告知伊太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很危險,若有人撿到提款卡,會去做不法情事,伊確定伊太太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太太
要使用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頁10),核與其上開辯述對於密碼由誰寫上及是否有將密碼擦掉一事已前後不一致,且常情上,一般人拾獲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情形,係無去使用該帳戶,惟該帳戶自99年4月16日起至19日止有多筆轉帳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辯述其有將提款卡上的密碼擦掉及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詞,顯屬有疑義,而未能逕信之。
(二)、復被告於知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報警處理且迄今未辦理掛失手續,此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確已遺失之事;再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被告所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述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之詞,已難採信。
(三)、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亦自承他人可能會持提款卡去做不法的事之意(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04號卷頁15),是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經交付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仍屬被告所能預見,且既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提款卡等物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亦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收受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王佳駿、林冠廷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陳肇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王佳駿、林冠廷分別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乃被告單一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王佳駿、林冠廷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7,000元、4,0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賠償被害人王佳駿、林冠廷各7,000元、4,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2份(見上開本院第2804號卷頁19)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佳駿及林冠廷亦表示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第2804號卷頁17至18)在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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