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聲請人 楊金菊
朱昌源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秀鳳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秀鳳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秀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秀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等人之非法誘邀而投資紅富海道場,惟紅富海道場係一非法組織,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以致遭檢警查獲並起訴,且一審該另案之刑事被告皆被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因紅富海組織遭檢警查獲,以致於聲請人所有投資之資產幾乎付之一炬,是聲請人僅得依法對另案刑事被告及被繼承人訴請刑事附帶民事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全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今因被繼承人謝秀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謝秀鳳所遺之權利義務及遺產現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且致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法進行,因此,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實有依法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抗告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謝秀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915、21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秀鳳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3年8月8日南院 崑家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3年8月1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謝秀鳳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謝秀鳳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謝秀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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