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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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號異議人 連振 逢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收受本院104南分院 山民青 104聲59字第06742號函,其主旨說明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伊即於翌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裁定漏未審酌該聲請狀,於104年7月31日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28日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69、70頁)。惟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參加人訴訟費用1,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卷第23頁),原裁定依上開說明,認其抗告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未合。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