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樂園網咖」內,趁 陳俊彰 在網咖內椅子上休息之際,乃徒手竊取陳俊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千元之代價變賣予 詹陳碧珠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陳俊彰發覺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供警方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志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
三、核被告鍾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俊彰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牟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非微,雖其事後未能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害人已另自同案被告詹陳碧珠處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