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8號104年度聲字第5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昌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昌部分:被告對所犯已詳實陳述,毫無
隱瞞,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因被告女友余○○已懷雙胞胎
6個月,因余○○曾經流產過,被告很擔心害怕再次流產,想全力照顧女友和孝順父親,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只想交保後工作上班賺錢讓女友順利生產,被告願意每週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已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0月27日雄檢欽校104蒞15498字第10875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雖在羈押中,然其友人竟去要求證人更改口供,而有串供之虞云云,實情係被告與訴外人賴○○原係國中同學,但彼此間因金錢糾紛關係而交惡,但被告之友人林○○不知上情,自作主張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末查,被告父親曾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02年年中服刑8年期滿出獄返家,但從小扶養被告之祖母卻於104年5月間逝世,被告其情可憫,卻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被告已深感後悔與愧疚,其經此羈押過程體悟親情可貴,且其女友懷胎6月,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利親自照顧。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間到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張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然因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9日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崇字第15757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既已為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