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案聲請人鄭協順聲請撤銷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所述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惟查,本案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同案被告 陳柔廷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被告陳柔廷雖為夫妻,但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案建物既然推定為被告陳柔廷所有之物,聲請人本無使用、處分之權利,自亦無權利受害可言。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查封、扣押本案建物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核非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