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丁○○
號相對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