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土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48、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土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土水於民國101年8月7日1時25至30分許,已飲畢酒類
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德民路與藍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土水具有全身散發酒味、多話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時58分許對張土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9月12日1時5分許,亦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仍騎乘前述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16分許,沿高雄市○○區○○街行駛並行經該街494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員警進而察覺張土水別具全身散發酒味、多話等情形,遂依法對張土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土水迭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前述2次酒後駕車(騎車)之行為,並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自白當日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2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69、0.72毫克此二次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俱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月餘期間中,二度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9、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均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酒後駕車(騎車)客觀犯行,另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犯行則全然坦承不諱,且其本案二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俱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校(小)畢、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均尚稱允當,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