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50號被告張毓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附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仁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媽祖廟公園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半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張毓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冠儀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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