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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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東碧雲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9,985元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債權額337,788元;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151,041元;⑷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債權額620,362元;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額264,537元;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350,445元;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債權額59,510元等共七人,債權額合計為1,943,668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嗣債務人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經轉知上開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通知送達全體債權人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三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二人,則均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01年7月23日送達,101年8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星展銀行,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四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190,302元,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第1期至第24期(按即
自本裁定確定之當月15日起算;如已逾當月15日,則自翌月15日起算),每期清償6,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720,000元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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