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馨華 (原名 黃馨嬅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係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於誠信,盡力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僅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係主張:抗告人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24日曾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977元,然抗告人繳納14期後,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罹病失業而無力履行,經渣打銀行於96年9月間通報毀諾,其後抗告人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准許自98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抗告人決定與各債權人再為協商,遂撤回清算之聲請,經債權人同意後,抗告人復與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惟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要求還款金額過高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3分之1,致抗告人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40至44、17、18頁)。本件抗告人既未依95年5月24日成立之協商履行,復聲請更生,自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茲分述如次。
㈠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6年間罹病,經常請假就醫,終至
無法工作而辭職,前聲請清算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認抗告人因罹患「筋膜疼痛症候群」、「慢性表淺性胃炎」及「大腸激躁症」,需定期治療而辭職休養,又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腫」致無法工作及清償義務,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29至31頁)。經查:
⒈依抗告人前於清算事件所提96年4月3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
,可見抗告人係以「健康欠佳」為由,表示擬於同年月18日離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18頁)。又抗告人於清算事件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6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大學)97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抗告人有「筋膜疼痛症候群」、「慢性表淺性胃炎、大腸激躁症」、「子宮平滑肌瘤、左手腕鞬鞘囊腫」等疾病,醫師囑言分別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長期休息療養,定期回門診追蹤」、「病人長期於本院追蹤治療」、「97年1月31日入院接受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腫切除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83號卷第16、17、19頁),惟縱認抗告人確因罹病而需長期治療,亦難遽認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必須離職休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萬芳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依萬芳醫院101年6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⒈93年3月9日胃鏡確認慢性表淺性胃炎,96年9月11日確認大腸激躁症。⒉會造成生活不便,但應不影響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左手腕腱鞘囊腫較大時,可能造成肌腱摩擦造成活動困難;另子宮肌瘤不會造成不便」(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抗告人所患慢性表淺性胃炎、大腸激躁症、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腫,縱然造成生活不便,亦不至於影響工作,自難認定抗告人確因罹病致無法工作;至於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病患黃馨華來本院就診兩次,分別為100年8月26日及100年9月14日,病人主訴為長期慢性上下背痛,經由門診檢查,排除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而診斷為原因不明慢性筋膜疼痛症候群。此病嚴重,常引起無力、疲勞、睡眠不佳、胸悶及持續嚴重疼痛,會影響日常生活不便,包括無法勝任工作,且易導致焦慮或憂鬱症。此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及做物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抗告人係於96年4月3日申請離職,早於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96年9月7日,且距榮民總醫院函覆所稱病情嚴重之就診日期100年8月26日及9月14日,已逾4年,自難認抗告人申請離職確係因罹患筋膜疼痛症候群而無法勝任工作所致。
⒉從而,抗告人主張於96年間因罹病而失業,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無理由。至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該事件並未調查抗告人所患疾病是否影響其工作,且該非訟裁定無既判力,本件亦不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㈡再者,參酌抗告人於96年間毀諾後,復於98年7月至100年6
月間任職於學銘圖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逾3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告人並未即刻續依協商方案履行或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迄99年4月至8月間方陸續與部分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亦難認抗告人確已本於誠信,盡力履行協商方案。何況,審酌抗告人毀諾後,於97年7月21日聲請清算時,雖陳稱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現金10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4、7頁),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准許自98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竟於清算程序中陳稱:聲請清算時並無現金10萬元,原欲向親友籌措,因故生變,無法提出等語,且即於99年2月25日撤回清算之聲請等情(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附98年12月14日民事呈報㈡狀、98年12月29日民事呈報㈢狀、99年1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99年2月25日民事撤回狀),亦可見抗告人不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嫌。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95年5月24日與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嗣未依約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